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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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東明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膳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
裝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700元,其間於7月16日
收訂金25,000元後,剩餘款項235,700元至今未付,又因被
告工廠於97年7月19日起已停工,原告請款困難,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紙、報
價單2紙、聯強進貨單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