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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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貸
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40,90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實,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
利息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