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73號
原   告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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