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瀚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瀚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瀚強」後,補充「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無駕駛執照,竟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邱瀚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曾友弟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被告邱瀚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32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瀚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王沛琳 、 翁金治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王沛琳、翁金治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邱瀚強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王沛琳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損傷、右側手腕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金治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下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翁金治住院治療3日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邱瀚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瀚強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52分途經遼陽六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車即貿然行駛通過路口,適王沛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翁金治,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沛琳、翁金治人車倒地,王沛琳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損傷、右側手腕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翁金治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下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沛琳、翁金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琳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中之指證│過失與告訴人王沛琳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沛琳母女受傷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翁金治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診斷證明││││書5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