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華
陳義煌曾千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均係磁磚工程施工人員,於民國10
5年3月4日上午與 陳明信 同在 高雄 市○○區○○街某工地施作工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陳明信先與潘建華發生言語不快,曾千耀遂出面與陳明信理論,並作勢持施工鷹架踏板(下稱前開踏板),惟遭陳明信徒手奪下,曾千耀因而與陳明信相互拉扯前開踏板,潘建華、陳義煌見狀乃上前,見陳明信手持前開踏板擋在身前以阻止其等進逼,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跩踢陳明信手持之前開踏板,使前開踏板擊打陳明信身體,致陳明信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陳明信傷害曾千耀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78號判決拘役15日確定〕。
二、案經陳明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潘建華、陳義煌及曾千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87號卷(下稱易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其中被告潘建華辯稱:曾千耀與陳明信爭論時,陳明信就拿踏板丟曾千耀,伊和陳義煌上前阻止曾千耀與陳明信拉扯,並未腳踢前開踏 板云云 ;被告陳義煌辯稱:伊看到曾千耀與陳明信相互拉扯,伊乃與潘建華上前將曾千耀拉開,並未腳踢前開踏板云云;被告曾千耀辯稱:陳明信拿前開踏板丟伊與潘建華、陳義煌,伊才跟陳明信拉扯前開踏板,沒有用腳踹踢,且陳明信隔了2、3天才驗傷,也有可能在工地工作時自行弄傷,伊覺得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一同工
作,因言語不合,被告曾千耀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接著加入,告訴人嗣於105年3月6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及右大腿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且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5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院106年6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230號函檢附之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570813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因工作分配問題,潘建華
口氣不好的催趕伊與同事,伊覺得不舒服乃請他人轉告潘建華口氣好一點,潘建華就質問伊是否在說他的不是,曾千耀先過來理論,並持前開踏板作勢打伊,伊就與曾千耀爭搶前開踏板,潘建華、陳義煌一同上前,伊搶得前開踏板立刻擋住他們,他們就踢前開踏板,前開踏板就打到伊臉和頭部等語(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前後一致,已可認具備相當之可信度。再者,據被告曾千耀於警詢中陳稱:伊聽到陳明信說要潘建華注意一點,伊覺得有恐嚇的意思,就去找陳明信理論,並和陳明信拉扯前開踏板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潘建華於警詢陳稱:因工地上之工作重疊,所以讓陳明信先做,伊問陳明信可以讓伊等做了嗎,陳明信就口氣不佳的請曾千耀轉告伊小心一點,曾千耀聽到便找陳明信理論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認被告曾千耀與告訴人爭搶前開踏板前,雙方已因工作時間分配及認定對方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悅,故被告曾千耀在聽聞告訴人的話語後,立即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潘建華、陳義煌見被告曾千耀與告訴人互相爭搶前開踏板,乃上前加入,則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3人在對告訴人不滿之情形下,見告訴人手持前開踏板擋在身前,乃同時以腳踹踢前開踏板,與常情並未相違,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堪認被告曾千耀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爭搶前開踏板過程中,被告潘建華、陳義煌復加入,並於過程中以腳踹踢告訴人擋在身前之前開踏板。
㈢又被告曾千耀雖以前詞為辯,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當時伊將前開踏板直立起來以阻擋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3人,因為踏板頂端已經頂著牆壁,伊沒有退路,被告3人又以腳踢踏板,導致踏板打到伊頭和臉等語(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並於105年3月6日就醫時拍照為證(見審易卷第65頁),依其所指受傷過程暨身體部位均與常理無悖,又拍照時間相距事發當日僅2日,時間甚短,況被告曾千耀辯稱該等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工作時自行弄傷云云,僅係被告曾千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潘建華、陳義煌、曾千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潘建華審判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被告陳義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曾千耀自陳目前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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