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寶全具保人陳惠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寶全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具保人陳惠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固於民國102年6月7日遷移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惟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且被告嗣後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5樓之55」,則檢察官就被告所陳明之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