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李瑪瑛
被   告  陳志成 即空集合文化傳播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開票迄今已經超過7年,而且那是7年
前被告跟原告住在一起時,被告不知是要開票給誰,是原告
自己把票拿去,且縱使被告有欠原告錢,但給原告的已經超
過這些,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民國95年6月16日簽發,然原告於
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戳可稽,而原告雖表示伊有請伊小孩向被告催討,惟
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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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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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B0000000│130,800元│95年6月16│世華聯合商業│95年8月25│
││││日│銀行高雄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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