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任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無照自上開地點駕駛其母親 湯秀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搭載告訴人 林君鄉 上路,欲前往花蓮。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4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撞及該路段之安全島,致該自用小客車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急性腦內出血、左側氣胸、右肺、肝臟及心臟挫傷及頭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顏宏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君鄉已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3年
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