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台中市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兵役之行為,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中院全刑緝字第一一0三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舊法)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已完成。是被告甲○○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