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明文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28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旁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前座中央音響下方煙灰缸之煙蒂送鑑定後,發現煙蒂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薛明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潘○○、劉○○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言(見101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43、47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該等證人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前揭證人潘○○、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及DNA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9-80頁),係該局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復審酌DNA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潘○○、證人即被害人江○○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明文固坦承曾駕駛過上開TO-0177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該車係潘○○開來的,伊曾駕駛該車搭載潘○○、劉○○回到伊位於燕巢的租屋處,伊當時有在車上抽煙因而留下煙蒂云云。
二、然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害人
江○○所有,於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遭竊, 嗣為警 於同年1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旁產業道路尋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16-1
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江○○領回系爭車輛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1、22、1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為警尋獲後,經警進行勘察,於該車前座中央音響
下方煙灰缸內採得煙蒂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煙蒂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2-70頁、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9-8
0頁)存卷可參,而所謂DNA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鑑定的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DNA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車輛是潘○○開來找我及劉○○的,之後由我開系爭車輛載潘○○及劉○○回到我燕巢的租屋處(見偵查卷第84頁)、我駕駛系爭車輛時有在車上抽煙,抽完煙後將煙蒂放在系爭車輛音響下方煙灰缸(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從而,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尋獲前,曾駕駛過該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潘○○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份,我所有的車子要
報廢時,我在岡山區台上里遇到被告,被告從我要報廢的車內將我的衣物及證件等物,移到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見警詢卷第13頁)、於101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間某日,我請岡山某報廢場的人將我所有的車子報廢,我本來想叫計程車載我,剛好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就是開著系爭車輛,他說要幫我載行李,並且把我的行李放到系爭車輛的後座及後車廂,也說要載我,但因為已沒有位置可以坐,我就被告說不用了,當時因為我還沒有找到房子,所以行李一直放在系爭車輛上(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系爭車輛的都是被告,也是被告開系爭車輛來幫我搬行李的(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劉○○於偵訊時亦證稱:100年6月我有搭被告的車幫潘○○載行李,被告開的車是黑色的喜美車(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被告有幫潘○○將她的行李從甲車搬到乙車,我們幫潘○○幫行李是被告開車載我到現場(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潘○○、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潘○○與劉○○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復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而事後警員確實在系爭車輛上查獲潘○○所有之行李,是證人潘○○、劉○○述尚屬可信,顯徵系爭車輛失竊後確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證人潘○○開來的,伊僅係短暫駕駛
過系爭車輛云云,然為證人潘○○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況查,本案除在系爭車輛採得被告吸食過的煙蒂及潘○○所有之行李外,並未查獲與潘○○有所關聯之指紋或DNA等跡證,倘系爭車輛係在潘○○支配使用,為何並未驗出潘○○之指紋或DNA等跡證?倘系爭車輛係潘○○所使用,被告僅於100年6月間偶然駕駛系爭車輛,並在系爭車輛內留下煙蒂,該煙蒂亦應為潘○○清除完畢,不可能一直將煙蒂留在車上;況倘系爭車輛是在潘○○支配使用中,潘○○自無可能將其所有之行李及證件遺留在車上,並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徒增日後警調單位追查竊盜案件之線索,對證人潘○○而言僅有害而無益,則證人潘○○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竊取,應非無稽。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潘○○開來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至證人潘○○雖證稱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底某日已遭警方
拖吊,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本院稱:其所轄單位並無於100年6、7月間在蓮華寺拖吊一輛自小客車,此有該局101年12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2頁)。再者,系爭車輛於100年
6月18日12時許失竊後,被害人江○○旋於同日13時3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22頁),倘系爭車輛確於100年6月底遭警方吊走,警方當時即應知悉該車係贓車而通知被害人來領取,然系爭車輛卻遲至100年12月6日始為警尋獲,則證人潘○○所言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底某日遭警方拖吊乙事,應非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對該車之來源
又交待不清,顯見系爭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即起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自有非是,兼衡其且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稍稍減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