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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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8號、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徐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犯竊盜案件,共
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各判有期徒刑5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梁○○位於高雄市○○區○○路○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園藝場,趁該園藝場無人看管之際,踰越該園藝場以鋼筋及菱形鐵網圍成、作為隔絕防盜用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場內,以徒手之方式,著手拔取梁○○所有用以架設圍籬之鋼筋3支而欲竊取之,適梁○○巡視發現而未得逞,徐意龍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㈡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
梁○○位於前揭地號之園藝場,趁該園藝場無人看管之際,踰越該園藝場以鋼筋及菱形鐵網圍成、作為隔絕防盜用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場內,以徒手之方式,著手拔取梁○○所有用以架設圍籬之鋼筋3支而欲竊取之,適梁○○巡視發現而未得逞,徐意龍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㈢於101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
梁○○位於前揭地號之園藝場,趁該園藝場無人看管之際,踰越該園藝場以鋼筋及菱形鐵網圍成、作為隔絕防盜用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場內,徒手竊取梁○○所有之木瓜1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梁○○發現,乃將木瓜棄置於現場後逃逸,梁○○遂記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5月19日下午12時5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
張簡○○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旁之田地果園,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踰越該田地果園以ㄇ型鐵管及塑膠網圍成、作為隔絕防盜用之圍籬,進入該田地果園內,徒手竊取張簡○○所有之ㄇ型鐵管3支,得手後即將竊得之3支ㄇ型鐵管搬至前開果園外面的水溝旁,適為張簡○○發現,而將竊得之3支ㄇ型鐵管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張簡○○遂記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徐意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意龍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進入被害人梁○○所有之園蓋場竊取鋼筋及木瓜,伊是坐在路邊休息抽煙,木瓜掉在地上伊才將之撿起來;伊也沒有拿被害人張簡○○所有之ㄇ型鐵管3支,是因為ㄇ型鐵管倒在路邊,會擋到路,伊拿起來放在旁邊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涉有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6298號卷《下稱偵16298卷》第6-8頁、第35-3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7頁),且有被害人梁○○領回木瓜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16298卷第9-12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進入梁○○之園藝場竊取鋼筋,且伊係在園藝場外撿到木瓜云云,惟證人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3次,發現時被告在園藝場內,機車停在外面,該園藝場之圍籬高約150公分,除非攀爬或破壞圍籬才能進入,伊架設圍籬之目的是為了區隔內外及防盜;前二次被告拔了設架圍籬用的鋼筋丟在旁邊,遭伊發現後就騎車逃逸,第三次伊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現場時,就躲在附近等其出來,被告出來時手拿木瓜1顆,該棵木瓜樹是種在園內,園外沒有種等語(見偵16298卷第7-8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40-47頁)。證人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稱於警詢與偵訊筆錄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且梁○○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相符,而梁○○與被告於事發前互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16298卷第4頁),況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梁○○所指述之
3次時間,伊有路過梁○○所有之園藝場(見偵16298卷第35頁),是證人梁○○指證被告有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應可採信。
㈡被告涉有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是要竊取ㄇ型鐵管共3支,伊從果園內拔起,拿至果園外放在伊的機車旁,正準備搬運到機車上時就被發現,伊竊取ㄇ型鐵管是要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040號卷《下稱偵19040卷》第4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9040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簡國璋領回ㄇ型鐵管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據(見偵19040卷第7-9頁、第14-16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撿起事實欄㈣所示之3支ㄇ型鐵管是因為圍籬已經倒下來,鐵管擋到路,伊才將ㄇ型鐵管挪到旁邊云云,惟查,前揭果園之圍籬並非如被告所述有ㄇ型鐵管歪斜傾倒情形,且上開3支ㄇ型鐵管係被告從果園內搬運至果園外等節,業據證人張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拔的鐵管是果園內的棚架,伊有看到被告搬那
3根管子搬出來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9040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34頁),自難認被告翻異前詞之抗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圍繞前揭「園藝場」、「田地果園」之圍籬,雖不屬於門扇、牆垣,然既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仍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各係被害人梁○○、張簡○○所有之園藝場、田地果園,該等園藝場、田地果園四周分別以菱形鐵網圍繞鋼筋、塑膠網圍繞ㄇ型鐵管架設圍籬,有園藝場、田地果園之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34頁),該等圍籬,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其以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上
開園藝場內,徒手竊取鋼筋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㈢所示,以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上開園藝場內,徒手竊取木瓜1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㈣所示,以踰越圍籬之方式進入上開田地果園內,徒手竊取ㄇ型鐵管3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僅構成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雖非無見,惟被告當初以竊盜之意思而將被害人張簡○○所有之ㄇ型鐵管搬出果園時,即已破壞被害人張簡○○對上開ㄇ型鐵管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故該次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要難僅因被告事後遭發覺致不及將ㄇ型鐵管實際搬離現場,即認其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所犯上揭法條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復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8-39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姑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