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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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更正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大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范湘婷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大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及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盧柏全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告范湘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湘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將其於97年8月14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前揭詐騙集團取得范湘婷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14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盧柏全,假冒盧柏全之友人,並佯稱:亟需用錢,商借款項云云,致盧柏全陷於錯誤,遂至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0號經由網路ATM,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因而於101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范湘婷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盧柏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湘婷固不否認被害人盧柏全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坦承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金大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1年4月間我沒工作,沒有收入,但還有一些存款,用到快沒了,就跟朋友借錢,朋友沒錢借我,就介紹我向一位「金大哥」之人借1、2萬,但介紹人的聯絡電話我現在找不到了,「金大哥」於101年4月間至我住處要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除了金融卡,還要給他密碼,他才能把出借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心想他要我給他帳戶金融卡、密碼,應該是要我承諾會還他錢,所以我就在住處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大約1星期後我沒有拿到錢,就一直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他一直說人在外地,但後來再撥電話就沒有回應了云云。
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認屬實,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0日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自跨行轉帳列印資料」1份足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誤設分期付款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假冒親友商借款項,或藉買賣之名實為詐財等事例,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呼籲,切勿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㈢縱退步言之,倘如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向他人借款而交付上開
帳戶等物,則自稱「金大哥」之人欲出借款項予被告,自可以現金當場交付,或自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方式貸予,又何須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始能貸借,而被告亦供承知曉無須持該帳戶之金融卡亦可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款存入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對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所無悉,於偵查中僅泛稱係經友人介紹認識「金大哥」,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且辯稱:因我手機SIM卡以銷毀不使用,我沒有留存介紹人的聯絡方式云云,復佐以被告既於101年4月18日即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並辯稱「金大哥」之人始終未曾將應允出借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經其電詢亦無下文云云,然何以被告遲至同年6月6日始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無向金融機構辦理將上開帳戶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顯有違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向他人借款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一節,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亦先行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亦對上開交付帳號金融卡用以借款一事心中亦存有疑慮,顯見其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且年紀已過21歲,依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不可恣意輕率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等物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范湘婷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盧柏全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