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欽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部分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康仕緯 經營之餐廳,恣意著手行竊,不僅影響告訴人對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9號被告周威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見康仕緯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康妮莊園餐廳(歇業中)無人看管,竟自上開餐廳廚房後方外面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後,無故侵入該餐廳,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嗣為康仕緯發覺遭人闖入該餐廳內,遂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周威欽,周威欽因而竊盜未果。
二、案經康仕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仕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柏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