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淩塵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3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於99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