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聰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昱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9,112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顯見其毫無償還之誠意。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時,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已與原告公司經理 張晴玟 ,業務專員張心怡等人進行延期償還付款協議,故債務問題將會妥善解決等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且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或延期清償,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是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或延期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2070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經核屬實。
另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1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17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17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