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悉被告迄今均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九五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七至二七頁),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則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三二0五五號函一件足憑(見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原告並因此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見卷第五四頁),經本院命原告為公示送達登報,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證明資料,致無從認定是否已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日止,補正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卷第八九頁),然原告未遵期到庭,逾期迄未補正公示送達登報證明,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足佐(見卷第九八頁),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致本件因無從向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而無從進行,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廖家陽~B法官涂裕洪~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