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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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991號、第30135號、第30438號、第32341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第6243號、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琮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琮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其住處外之巷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C○○、酉○○、午○○、寅○○、辰○○、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甲○○、A○○、玄○○、宙○○、宇○○、亥○○、未○○、癸○○、辛○○、庚○○、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94、236-23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偵1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86、92頁、警7卷第5-1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第6243號、第16849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11至31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加油站工讀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其他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於原審時已陳稱:我交出本案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利,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及出處1B○○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聯繫B○○,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於「KRAKEN」網站進行數字貨幣投資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1時33分許3萬1,000元⒈證人B○○於警詢時(警1卷第5-7頁)之證述⒉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49-50、57-59、69-73頁)⒊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1卷第61-68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8日12時4分許3萬1,000元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Mr.Z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ard 周偉 」、「ProEx-官微換匯小秘書」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ProEx」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50萬元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警2卷第45-49頁)之證述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51-52、65、85-89頁)⒊丙○○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2卷第67、73頁)⒋丙○○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截圖、「ProEx」投資網站平台截圖4張(警2卷第75-76頁)⒌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2卷第78-83頁)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3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馬榮浩 」、「惠子」之帳號、名稱「股票菁英及基礎戰對」之群組聯繫巳○○,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按照老師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20萬元⒈證人巳○○於警詢時(警3卷第29-32頁)之證述⒉巳○○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27、33-34、37-38、57-59頁)⒊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3卷第41-45頁)⒋巳○○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警3卷第47、50-52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6日9時36分許30萬元111年7月6日14時33分許30萬元4C○○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之帳號聯繫C○○,向其佯稱:可下載BITYAO投資程式,註冊會員,依照老師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5萬元⒈證人C○○於警詢時(警3卷第29-32頁)之證述⒉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67-75、105-107頁)⒊C○○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警3卷第77、78、103-104頁)⒋C○○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7張(警3卷第83-102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4日12時3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1時34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萬元111年7月6日13時2分許30萬元5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 陳欣怡 」之帳號、名稱「台股學習交流討論A1群」之群組聯繫酉○○,向其佯稱:可至「Bityao」交易平台,開通帳號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⒈證人酉○○於警詢時(警3卷第113-115頁)之證述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117-118、121-122、131-133頁)⒊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3卷第125-130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8日9時22分許10萬元6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A.D.L」、「客服-Lena」、「Bityao客服經理- 林浩辰 Daniel」之帳號聯繫申○○,向其佯稱:可至「Bityao」虛擬貨幣平台,加入會員,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1時1分許10萬元⒈證人申○○於警詢時(警3卷第137-141頁)之證述⒉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143、147-157頁)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3卷第159頁)⒋申○○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之首頁截圖、「Bityao」平台網頁、交易所公告截圖共5張(警3卷第173-177頁)⒌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3卷第169-179頁)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1日11時許10萬元7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之帳號聯繫午○○,向其佯稱:可加入「Bityao」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1時58分許5萬元⒈證人午○○於警詢時(警3卷第183-187頁)之證述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89-191、195-199、211頁)⒊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3卷第201-205頁)⒋午○○之交易明細結果1份(警3卷第209-211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4日12時2分許5萬元111年7月6日11時37分許5萬元111年7月6日11時40分許5萬元8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助理雯雯」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至「Bityao」投資平台註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0時33分許5萬元⒈證人寅○○於警詢時(警3卷第217-219頁)之證述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221-222、233-235、241頁)⒊寅○○提出之「Bityao」網頁、交易所公告截圖3張(警3卷第225-231頁)⒋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227、237-240頁)⒌寅○○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3卷第229頁)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9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玥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ana」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稱:可加入經營跨境電商,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至平台客服,透過平台支付貨款給廠商,待廠商出貨後,買家會將利潤轉入辰○○之平台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9時2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8日9時21分許,應予更正)4萬3,680元⒈證人辰○○於警詢時(警4卷第3-8頁)之證述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21-29頁)⒊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4卷第9-13頁)⒋辰○○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4卷第15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0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助理 蔡佳玲 」、「客服經理 林浩明 」、「客服Lena」之帳號聯繫戌○○,向其佯稱:可至「Bityao」交易所投資比特幣、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萬元⒈證人戌○○於警詢時(警5卷第27-29頁)之證述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警5卷第29、31-36頁)⒊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5卷第37-48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雲」、「珊珊」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Bitya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1時4分許10萬元⒈證人壬○○於警詢時(警6卷第33-34頁)之證述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35-37頁)⒊壬○○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卷第39頁)⒋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卷第41-44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Tiktok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投資APPWallet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0時許47萬8,800元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偵2卷第7-10、11-15頁)之證述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7-18、25-27、61-63頁)⒊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卷第45頁)⒋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2卷第51-60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3D○○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假冒投顧公司撥打電話給D○○,佯稱:可協助理財等語,引誘其加入LINE暱稱「 吳佳盈 」投顧團隊,並慫恿其下載「永威投資」APP,佯稱:可跟著老師一起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4時57分許8萬8,888元⒈證人D○○於警詢時(警7卷第30-32頁)之證述⒉D○○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7卷第38頁)⒊D○○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10張(警7卷第48-52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4A○○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巔峰戰隊-基礎營隊」及「BITYAO」APP,輾轉吸引A○○加入,並佯稱:新開戶有獎金活動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5萬元⒈證人A○○於警詢時(警7卷第54-57頁)之證述⒉A○○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7卷第60頁)⒊A○○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7卷第62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5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馬榮浩台股同學會T9」吸引黃○○加入,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1時9分許10萬元⒈證人黃○○於警詢時(警7卷第64-65頁)之證述⒉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紙(警7卷第68-70頁)⒊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7卷第86-89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2日12時9分許150萬元16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馬榮浩SIR」吸引玄○○加入,並慫恿其下載「BITYAO100」APP投資虛擬貨幣,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0時39分許3萬元⒈證人玄○○於警詢時(警7卷第90-98頁)之證述⒉玄○○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7卷第100頁)⒊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卷第108-144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6日10時42分許2萬5,000元17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股票投資廣告,於111年5月4日吸引宙○○加入LINE帳號「馬榮浩A.D.L」,並慫恿其至「BITYA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2時9分許5萬元⒈證人宙○○於警詢時(警7卷第148-151頁)之證述⒉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7卷第152頁)⒊宙○○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7卷第155頁)⒋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7卷第156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8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部落客平台,於111年5月5日吸引宇○○加入某股票討論群,因而認識LINE暱稱「馬榮浩」之人,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1萬元⒈證人宇○○於警詢時(警7卷第158-162頁)之證述⒉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164頁)⒊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7卷第170-174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7日10時48分許2萬元19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刊登保證獲利投資廣告,吸引地○○於111年5月8日加入暱稱「馬榮浩」之人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9時9分許5萬元⒈證人地○○於警詢時(警7卷第178-179頁)之證述⒉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51張(警7卷第180-192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20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群組「$$股票菁英M166」吸引亥○○加入,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20萬元⒈證人亥○○於警詢時(警7卷第194-196頁)之證述⒉亥○○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7卷第200頁)⒊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7卷第202頁)⒋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7卷第208-222頁)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21未○○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比特幣投資網站,於111年7月間吸引未○○加入某LINE群組,進而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1時41分許5萬元⒈證人未○○於警詢時(警7卷第224-226頁)之證述⒉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1份(警7卷第228-252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5萬元111年7月7日9時22分許5萬元22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暱稱「 阿義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卯○○,並慫恿其加入澳門威尼斯人網站,並於同年7月18日起匯款加入遊戲,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9時44分許5萬元⒈證人卯○○於警詢時(警7卷第254-256頁)之證述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8日9時46分許5萬元111年7月19日11時1分許5萬元111年7月19日11時7分許5萬元23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54分許,透過網路接觸丑○○,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2時54分許2萬5,000元⒈證人丑○○於警詢時(警7卷第260-261頁)之證述⒉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1份(警7卷第262-278頁)⒊丑○○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7卷第280-281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111年7月6日9時56分許2萬元111年7月11日9時51分許5萬元24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掘金H10」,於111年5月15日14時許吸引子○○加入,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4時1分許30萬元⒈證人子○○於警詢時(警7卷第292-296頁)之證述⒉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7卷第298頁)⒊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卷第310-322頁)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25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聊天室,於111年6月22日吸引癸○○加入,並慫恿其下載「簡街資本」、「BITYAO」APP投資操作,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10時36分許5萬元⒈證人癸○○於警詢時(警7卷第324-327頁)之證述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26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廣告,於111年5月11日吸引辛○○加入LINE群組「台股論壇A1」,經暱稱「馬榮浩」之人及其助理慫恿辛○○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3日12時32分許5萬元⒈證人辛○○於警詢時(警7卷第344-346頁)之證述⒉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25張(警7卷第348-360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27庚○○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於111年7月初吸引庚○○加入LINE群組「台股論壇A1」,由暱稱「馬榮浩」之人慫恿其下載「BITYAO100」APP投資虛擬貨幣,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4時7分許2萬元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警7卷第362-363頁)之證述⒉庚○○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警7卷第364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8日9時58分許3萬元28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廣告,於111年6月28日吸引己○○加入LINE群組「$$股票菁英M9」,並慫恿其下載「BITYAO100」APP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3時57分許10萬元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警7卷第370-371頁)之證述⒉己○○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7卷第372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1日12時2分許5萬元29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廣告,於111年5月初吸引戊○○加入LINE暱稱「馬榮浩-creativity」之人好友,並慫恿其下載「BITYAO100」APP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買賣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20萬元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警7卷第374-383頁)之證述⒉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警7卷第394頁)⒊戊○○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7卷第426-430頁)⒋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7卷第432-440頁)⒌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卷第480-547頁)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11日13時56分許30萬元30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8時許,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 張家豪 」結識丁○○,並慫恿其至某綠色國家基金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70萬元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警7卷第548-551頁)之證述⒉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1份(警7卷第558-586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31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日吸引乙○○加入LINE暱稱「馬榮浩」之人好友,並慫恿其下載「BITYAO」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4時28分許5萬元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警7卷第596-596頁)之證述⒉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警7卷第600-608頁)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7卷第16-29頁)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5萬元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242802號卷警1卷2山警分偵字第1110043742號卷警2卷3桃警分刑字第1110075471號卷警3卷4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1939號卷警4卷5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78372號卷警5卷6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78701號卷警6卷7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59637號卷警7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2號卷偵1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偵2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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