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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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上訴人 謝立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 招香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457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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