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後,再抗告人於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確認董監事決議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之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六十萬元後,得為上述處分,無非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法雨寺原由第三人 張國泰 擔任董事長兼住持,張國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預立遺囑,指定伊於其死亡後繼任為住持,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伊、張國泰及再抗告人甲○○、丙○○、丁○擔任第八屆董事,並推選張國泰為董事長;惟張國泰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餘三位董事拒依張國泰之遺囑及章程規定推選伊為董事長,嗣又違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暨選任甲○○為董事長,惟其不具章程所定董事長資格,並於當選時聲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規定,則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是甲○○嗣後召開董事會,選任再抗告人乙○○擔任董事,亦屬無效。又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原由張國泰交付伊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乙○○以詐術騙取,彼等一再非法使用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相關登記文件、停止法會之傳單上,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有禁止再抗告人使用該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開會通知單、組織章程、公證遺囑起訴狀、民政局函、傳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亦得命其供擔保補充之。至於張國泰以遺囑指定戊○○接任住持而無須經董事推選,有無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戊○○為遺囑執行人,是否應將證書及印鑑章交予董事會授權保管之人等情,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須就法雨寺之上開財務處理等相關事項,思索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並就相對人所提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應訴奔波,支付勞力、時間及費用,預估本案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四年四個月,據以計算再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至於再抗告人所稱:法雨寺事務之進行,於諸多場合需使用印鑑章,如無法使用,將致法雨寺新建之覺皇寶殿,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裝潢工程,受有工程費二千五百餘萬元之損害;另法雨寺前獲他人捐贈之土地,如無法完成過戶程序,損失土地價值一千三百餘萬元;再張國泰將其名下財產二百十萬元遺贈法雨寺,因無法向相對人追討,將來可能無法求償;又法雨寺之章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惟無法報請主管機關及法院核備,致法雨寺陷於事實上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然此皆屬法雨寺之損害,與再抗告人等個人權利無涉,自非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須斟酌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本件相對人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其因假處分受有何利益?如不許假處分又受何損害?而本件假處分關係法人法雨寺之運作,該利害關係人因假處分受有之利益與損害為何?再抗告人指法雨寺因假處分將受上述之重大損害,如非虛妄,能否認有假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對於上述假處分之原因,又為如何之釋明?乃原審全未審酌,並衡量各該利益,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亦得命其供擔保補充之云云,於法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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