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偉勛.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 律師黃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應乙○○之請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設設立登記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東貿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東貿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旭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貿公司),甲○○因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旭貿公司設立後,甲○○未實際參與旭貿公司任何營業行為,任由乙○○使用甲○○名義以代表旭貿公司為一切行為,乙○○明知旭貿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予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負責人為乙○○)、珀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軒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姊丙○○)之事實,竟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合瑜公司、珀軒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合瑜公司、珀軒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八元(申報銷售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合瑜公司、珀軒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逃漏稅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合瑜公司員工 林純賢 、 謝承儐 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人員調查時,證人丙○○、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承辦人員 許仕傑 、證人即合瑜公司員工 黃惠渟 、 黃建豪 於偵訊時,證人即為合瑜公司、珀軒公司、旭貿公司記帳之曾 李桂蘭 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人員調查、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合瑜公司、珀軒公司、旭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各一紙、合瑜公司、珀軒公司、旭貿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登記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旭貿公司之負責人,而旭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幫助合瑜公司、珀軒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一百九十七萬餘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通緝,然此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合瑜企業有限公司┌─┬────────┬────┬─────┬─────┬─────┐│編│買受人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即發│逃漏稅額││號││││票金額(新│(新臺幣)││││││臺幣)││├─┼────────┼────┼─────┼─────┼─────┤│1│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129750元│6488元│├─┼────────┼────┼─────┼─────┼─────┤│2│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139950元│6998元│├─┼────────┼────┼─────┼─────┼─────┤│3│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177400元│8870元│├─┼────────┼────┼─────┼─────┼─────┤│4│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268100元│13405元│├─┼────────┼────┼─────┼─────┼─────┤│5│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174400元│8720元│├─┼────────┼────┼─────┼─────┼─────┤│6│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YU00000000│206750元│10338元│├─┼────────┼────┼─────┼─────┼─────┤│7│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8月│AU00000000│0000000元│62000元│├─┼────────┼────┼─────┼─────┼─────┤│8│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8月│AU00000000│0000000元│74765元│├─┼────────┼────┼─────┼─────┼─────┤│9│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8月│AU00000000│0000000元│86075元│├─┼────────┼────┼─────┼─────┼─────┤│10│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8月│AU00000000│0000000元│59422元│├─┼────────┼────┼─────┼─────┼─────┤│11│合瑜企業有限公司│93年8月│AU00000000│0000000元│59423元│├─┴────────┴────┴─────┼─────┼─────┤│合計│0000000元│396504元│└─────────────────────┴─────┴─────┘
附表二:珀軒企業有限公司┌─┬────────┬────┬─────┬─────┬─────┐│編│買受人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即發│逃漏稅額││號││││票金額(新│(新臺幣)││││││臺幣)││├─┼────────┼────┼─────┼─────┼─────┤│1│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596600元│29830元│├─┼────────┼────┼─────┼─────┼─────┤│2│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561400元│28070元│├─┼────────┼────┼─────┼─────┼─────┤│3│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559500元│27975元│├─┼────────┼────┼─────┼─────┼─────┤│4│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673600元│33680元│├─┼────────┼────┼─────┼─────┼─────┤│5│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547600元│27380元│├─┼────────┼────┼─────┼─────┼─────┤│6│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669500元│33475元│├─┼────────┼────┼─────┼─────┼─────┤│7│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479500元│23975元│├─┼────────┼────┼─────┼─────┼─────┤│8│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395100元│19755元│├─┼────────┼────┼─────┼─────┼─────┤│9│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493700元│24685元│├─┼────────┼────┼─────┼─────┼─────┤│10│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463300元│23165元│├─┼────────┼────┼─────┼─────┼─────┤│11│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513100元│25655元│├─┼────────┼────┼─────┼─────┼─────┤│12│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6月│ZU00000000│523100元│26155元│├─┼────────┼────┼─────┼─────┼─────┤│13│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574200元│28710元│├─┼────────┼────┼─────┼─────┼─────┤│14│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479520元│23976元│├─┼────────┼────┼─────┼─────┼─────┤│15│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596200元│29810元│├─┼────────┼────┼─────┼─────┼─────┤│16│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667150元│33358元│├─┼────────┼────┼─────┼─────┼─────┤│17│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549300元│27465元│├─┼────────┼────┼─────┼─────┼─────┤│18│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669500元│33475元│├─┼────────┼────┼─────┼─────┼─────┤│19│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689200元│34200元│├─┼────────┼────┼─────┼─────┼─────┤│20│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596900元│29845元│├─┼────────┼────┼─────┼─────┼─────┤│21│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619800元│30990元│├─┼────────┼────┼─────┼─────┼─────┤│22│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600500元│30025元│├─┼────────┼────┼─────┼─────┼─────┤│23│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611450元│30573元│├─┼────────┼────┼─────┼─────┼─────┤│24│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649800元│32490元│├─┼────────┼────┼─────┼─────┼─────┤│25│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812450元│40623元│├─┼────────┼────┼─────┼─────┼─────┤│26│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BU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27│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0000000元│71250元│├─┼────────┼────┼─────┼─────┼─────┤│28│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0000000元│66460元│├─┼────────┼────┼─────┼─────┼─────┤│29│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0000000元│61260元│├─┼────────┼────┼─────┼─────┼─────┤│30│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0000000元│56455元│├─┼────────┼────┼─────┼─────┼─────┤│31│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0000000元│5645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U│││││││0000000)│││├─┼────────┼────┼─────┼─────┼─────┤│32│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0000000元│6309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U│││││││0000000)│││├─┼────────┼────┼─────┼─────┼─────┤│33│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930000元│46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U│││││││0000000)│││├─┼────────┼────┼─────┼─────┼─────┤│34│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884350元│44218元│├─┼────────┼────┼─────┼─────┼─────┤│35│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693500元│34675元│├─┼────────┼────┼─────┼─────┼─────┤│36│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700100元│35005元│├─┼────────┼────┼─────┼─────┼─────┤│37│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622300元│31115元│├─┼────────┼────┼─────┼─────┼─────┤│38│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711500元│35575元│├─┼────────┼────┼─────┼─────┼─────┤│39│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DU00000000│679500元│33975元│├─┼────────┼────┼─────┼─────┼─────┤│40│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CU00000000│591150元│29558元│├─┼────────┼────┼─────┼─────┼─────┤│41│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CU00000000│697800元│34890元│├─┼────────┼────┼─────┼─────┼─────┤│42│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CU00000000│700200元│35010元│├─┼────────┼────┼─────┼─────┼─────┤│43│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CU00000000│802500元│40125元│├─┼────────┼────┼─────┼─────┼─────┤│44│珀軒企業有限公司│94年2月│CU00000000│811500元│40575元│├─┴────────┴────┴─────┼─────┼─────┤│合計│00000000元│0000000元│││(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表誤載為19│││499318元)│7497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