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管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已於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於原法院,嗣後發覺上開命補費裁定所載命補費金額為壹佰叁拾伍元,該「伍」字被書記官所蓋印文遮到,原所匯之金額短少五元,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補寄五元匯票補正,至於該一百三十元之匯票,為何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人也不知道原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分別於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補寄一百三十元、五元郵局匯票,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二紙附卷可按(該一百三十元匯票隨狀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狀紙之信封內,收發人員疏未注意,在該狀紙上註記「無匯票」),則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所命其補正之期限內為補正,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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