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 林福財 相對人 李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林福財、李月霞原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97,890元本息、1,054,490元本息,嗣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210,68
0本息、367,280本息(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27
3頁、278頁),案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李月霞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月霞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77,960元本息【計算式:210,680+367,280=577,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相對人預納20,40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124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20,404-6,
280=14,124】,又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48元(見本院
102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及鑑定費3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265頁),依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5,780元【計算式:(6,280元+548元+30,
000元)×7/10=2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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