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 吳家弦 之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颱風天想撿磚頭回家壓東西)、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紅色磚頭4塊),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磚頭4塊,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之母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17號被告孫清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水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3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吳家弦所有用以固定招牌之紅色磚頭4塊放置招牌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家弦發覺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清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弦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