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駕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明顯非微之傷害,卻未予適當之救護即逃逸,放任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陷於高度之風險中,其為逃避自身之責任,而漠視他人法益之惡性絕非輕微,應課予一定程度之刑責非難,而被告於民國99年間,經警查獲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益證被告對於用路大眾之安全極度輕忽,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前科與本案之關聯性,僅諭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顯然量刑過輕,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隨即於106年1月14日再犯此案,可證前次緩刑之宣告,不足使被告引以為戒,倘本案實質上再未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矯治,僅會使被告未來持續心存僥倖,尚難期待被告將來無再犯之虞。㈢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而使本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法定刑1年以上之重罪,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會視個案之具體情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為緩起訴之條件,如此方能與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符,然原審在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卻未附加任何緩刑條件,致使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被告,反而享有相較於偵查中即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更優惠之待遇,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前妨害風化案件受緩刑宣告時,亦需負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若此例一開,將使未來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事證明確者,大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認罪並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此享有幾乎無實質上處罰之「無條件緩刑」之優惠,無非給予心存僥倖之徒可趁之機。是以,若仍認本案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少應併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之諭知。綜上,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尚欠妥適,且未詳予說明理由,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㈠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
救護即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 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顯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前開情事。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肘及雙膝挫擦傷,實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明顯非微之傷害」不符,又被告於99年間酒後駕車犯行、於102年間妨害風化犯行,已經原審考量被告素行一節含括在內,況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案隔約7年、4年,且所犯妨害風化犯行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僅因被告有此前科即特別加重,亦有過度評價之虞。故形式觀之,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03年10月9日確定,且前開案件於105年10月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經緩刑宣告後,應有督促己身行止,於緩刑期間以及其後相當時間均未再犯罪,上訴意旨所稱緩刑之宣告不足使被告引以為戒云云,並非全然有據。況本案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失控倒地,被告並非駕車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肇事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未停留救護傷者或待警處理之舉固有不是,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肢部位擦挫傷,被告未予及時救護之衍生之風險及損害非鉅,被告或因前開交通事故情節輕忽己身責任而觸法,然其惡性並及違法意識非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心存僥倖而特意違法。上訴意旨所稱若未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矯治,難期待被告將來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依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仍視個案具體情狀
而命被告為緩起訴條件等語,可見縱檢察官為緩起訴,並非毫無例外一律要求被告履行特定條件,仍因個案具體情況而異,既如此,自難以此指摘原審諭知緩刑而未附條件有何違誤。又本案與被告前所犯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情節迥異,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於本案中業已付出相當金錢損害,被告實質上已有相當財產上之不利,此與被告於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時,並無被害人或告訴人需其付出相當款項彌補損害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緩刑未予諭知條件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