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管裝壹支(驗後淨重零點捌零貳公克,含管狀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管裝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扣得白色結晶2包及管裝1支等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述),檢察官將扣案毒品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本院起訴,另將扣案吸食器等物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吸食器等物而確定;販賣部分,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審理時,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致未於該案判決中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惟其同日遭查獲之施用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前述,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扣案毒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及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而前開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及管裝1支等物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182公克、0.005公克、0.8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908號卷第113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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