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啤數瓶」,更正為「啤酒數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展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執行完畢出監甫2年餘,又再犯本案犯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告陳展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展生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展生於110年12月13日21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中華路菜市場飲用啤數瓶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嫌,為累犯,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檢察官曹智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