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宋志成 關係人即輔助人 宋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抗告人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審審酌並於鑑定期日106年9月18日訊問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復據 亞東 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對於複雜事務之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駁回抗告人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輔助宣告有礙個人財產權及個人權力之行使。抗告人願意接受鑑定,若鑑定沒問題即需撤銷對抗告人之輔助宣告。抗告人現在聽力不太好,醫生講數字時抗告人有點緊張,但現在已無問題,能再鑑定。抗告人有心臟病、高血壓,服用心臟肥大跟高血壓的藥導致伊緊張,伊有焦慮症。伊去鑑定時間太早,所以伊精神不太好。抗告人與關係人目前已分家,希望大家不要再干涉抗告人的生活。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
四、輔助人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的生活及精神狀況並未改變,關係人認為抗告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宋志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完全康復等情,提起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其沒有問題,係因耳朵聽力不好而於醫生講數字時太緊張,另抗告人有心臟病、高血壓,服用心臟肥大跟高血壓的藥導致伊緊張,伊有焦慮症。伊去鑑定時間太早,所以伊精神不太好。且因抗告人與關係人即輔助人宋志敏已分家,不希望有人干涉其生活而請求撤銷輔助宣告,然關係人即輔助人認為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情況並未見改善等語。經查:
⒈原審法官為明瞭相對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
宣告之程度,已安排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原審法官亦於106年9月18日鑑定當天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問:名字?)宋志成。(問:生日?)68年3月15日。(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問:為何要撤銷本件?)我覺得我不需要,我是被我妹騙去鑑定。(問:你有何財產?)富邦美金保單有500萬元。(問:你有殘障手冊?)智能障礙,中度。(問:現在民國幾年?)106年。(問:現在總統?) 蔡英文 。(問:現在行政院長?) 賴清德 。(問:100-7=?)93。(問:再減7?)86。(問:你學歷到哪裡?)我都念啟智院,都沒畢業。」等情(見原審106年9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宋員之診斷應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宋員於複雜事務之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有明顯障礙,其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恐顯有不足,因此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建議仍由他人經常性協助為宜。依宋員目前之功能與成長過程,其認知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不高,建議維持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具有一定識別能力,但於複雜事務之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有明顯障礙,其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恐顯有不足。
⒉抗告人並以:其因耳朵聽力不好而於醫生講數字時太緊張
;另有心臟病、高血壓,服用心臟肥大跟高血壓的藥導致緊張,有焦慮症;鑑定時間太早,所以精神不太好等理由質疑上揭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將上揭抗告認為影響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再度請鑑定人就抗告人所指陳之上揭情形是否會影響上揭鑑定結果,請鑑定人表示意見,鑑定機關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表示:查宋志成先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當日已盡量克服宋先生之聽力問題,反覆詢問問題並觀察其反應,宋先生對於較艱難的詞彙有理解困難,需要將問題簡化方可理解,應非為聽力不佳影響鑑定表現;當日宋先生無明顯焦慮,亦無緊張到會影響作答的表現,精神尚可,並未觀察到嗜睡的現象,因此鑑定人認為當次鑑定應可反應宋先生之真實認知能力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14日亞精神字第1070814016號函在卷可按。是上揭鑑定結果,應無抗告人所述影響鑑定結果事由存在。
⒊綜合上情,相對人前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於106年9月18日再經原審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而該鑑定人及鑑定機關本與抗告人、相對人素無怨隙,其本於專業作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宋員於複雜事務之意思之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有明顯障礙,其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恐顯有不足,因此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建議仍由他人經常性協助為宜。依宋員目前之功能與成長過程,其認知功能再進步之可能性不高,建議維持輔助宣告。」之判斷,自屬可採。且該次鑑定亦無抗告人所述影響鑑定結果事由存在,是本件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翁偉玲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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