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募款箱壹個及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及侵害財產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自述因無業且身上無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募款箱及箱內之現金,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又募款箱內之現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庭稱:不清處該募款箱內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大約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認定金額顯有困難,故依前揭規定估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100元,爰就其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