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許秀春 相對人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租賃物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11月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其鄰近之房屋,並向鄰近房屋之住戶聲稱其等可免費居住至111年4月,因系爭房屋位於鄰近房屋之中間,相對人規劃該等房屋之重建時,伊勢必亦須搬離,故租賃期間應僅為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原裁定以10年租賃期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108年11月至111年11月、每月租金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屬租賃定有期間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租賃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5,000×12×3=180,000),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於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實際交易價格,最低亦有126萬元,有臺北地政雲之買賣實價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價額應高於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上說明,應以價額較低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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