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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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裁定)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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