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代行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一五六之一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及向警察機關報案駛離」,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仲雲 舉發無誤,因認汽車駕駛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逕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之一前與 周美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即停車並下車與周美女協商善後事宜,並留下電話號碼以便聯絡,始行離去;不料,周美女事後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報案,聲稱異議人肇事逃逸,致異議人因而遭開單處罰並吊扣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已如前述,且已與周美女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為憑,故警員之掣單取締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爰以撤銷原裁決等等。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心態,倘若駕駛人於肇事後已下車瞭解是否有人受傷,經查看無礙後,始離開現場,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函覆書函及證人周美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五、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當時確有經過該路段,且與周美女發生車輛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行為,辯稱:當時立即停車並下車與周美女協商善後事宜,且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等語。經查:
(一)本件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函覆:有關本分局舉發HW─2579號車違規,甲○○君申訴乙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結果,申訴人違規屬實,且有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舉發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所裁決,此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偵查卷宗全卷,異議人【甲○○】於警局詢問時陳稱:「...我有下車和路人共同將機車扶起牽至路旁,並向路旁住家借了紙和筆,留下姓名和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並講了自己車號就駕車離開」等語;證人【周美女】於警局詢問時指稱:「...對方撞擊後駕駛人有下車留下姓名叫甲○○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往科學園區方向離去」、「(問:肇事者有無下車察看?有無協助救護傷患?有無表明身份?...)駕駛人有下車查看。但沒有協助救護。有向路旁住家要了一張紙條寫下姓名甲○○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事後打電話過去是空號。...」等語;現場目擊證人【 葉進和 】亦於警局詢問時證述:「...傷者向我借筆和紙,自小客駕駛留下資料後就駕車離去」、「(問:自小客駕駛人有無下車察看?...)駕駛人有下車察看...」等語,職是,足認被告確有下車查看並留下聯絡資料予機車駕駛人周美女。再者,依周美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恆安堂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以觀,伊係於事發後四天之六月十日始前往就診,且傷勢僅為前臂及大腿挫傷,足徵周美女當時應無明顯傷勢可令異議人發現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因而欠缺主觀上認識,是被告留下資料供周美女日後聯絡,實無不加救護並逃逸之意圖。又周美女雖指稱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錯誤無法聯絡,然依卷附被告留下之資料,被告有留下之姓名與電話號碼均無錯誤,而係周美女誤將其中一碼「3」誤認作「5」(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始無法撥通,難認異議人有隱瞞真實身分、企圖駛離逃逸之舉,此亦有同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三)再查,關於汽車輕微肇事案件,駕駛人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與對照人,事後對照人逕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宜依處罰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參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年九月九日警交字第九五三六三號函)。蓋汽車肇事案件僅造成當事人輕微受傷程度,則肇事者若已留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時,即已足以達到避免傷者傷害程度加重或肇事責任澄清不易之立法目的,實不宜再以本條項之重罰相繩。故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復留有姓名及電話號碼予周美女,益加可證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之情事,且就周美女所受之傷害亦非異議人顯可察覺發現,故尚與本條項之要件不相符合,異議人之辯解,應為可採。
(四)又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確與證人周美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周美女受傷,然該傷害之結果與認定異議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有人受傷究屬二事,再參酌上所述各情,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既無從明確知悉周美女受有傷害,且在下車查看並留下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後始離開現場,顯然異議人主觀上認為周美女並未受到傷害,且已採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在知悉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或逃逸,尚難認為異議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故意,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即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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