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5年」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在家幫忙從事小吃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楊宗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2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思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9日9時,為警調查 朱生源 販賣毒品案至其住處送達傳票,並依本署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25分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宗員之自白│被告有於採尿前,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事實。│││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二、核被告楊宗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