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晉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晉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晉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余晉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晉旻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載其父 余正春 (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沿臺南市西港區南3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街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 黃安聲 駕駛適沿新興街自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黃安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大量氣血胸、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安聲之母黃劉枝及妹 黃于真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晉旻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跟隨被告小客車後│全部犯罪事實。│││方之機車駕駛者 陳志誠 之││││證述││││││├──┼───────────┼────────────┤│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5│證人余正春之證述│證稱:被告行向為綠燈云云││││。其證述不可採理由如下:1││││、其為被告之父,有偏頗之││││虞。2、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小客車車尾已超過對││││向停車線9.8公尺。再查││││余正春稱:其坐在車子後座││││,(問往前看時車子是否停││││下來?)往前看到我們方向││││是綠燈、往前看時車子快要││││停下來,(往前看副駕駛座││││椅不是會擋住你視線嗎?)││││我抬頭就可以看到,座椅沒││││有擋住我的視線...其往││││正前方看,就可以看到紅綠││││燈云云。(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小客車停車位置離對││││向停車線9.8公尺。若要││││看到紅綠燈須往後看,才可││││看得到,證人往正前方看,││││是無法看到紅綠燈的,且正││││前方的視線亦被副駕駛座遮││││住,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末按被告係經營機械買賣要拜訪客戶,其駕駛小客車之行為,並非其業務之附隨業務,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