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人因背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42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南檢銘弘一0七他三八四二字第一0七九0六0二九六號函對張志偉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偵查中之被告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均應依法定程序於訊問被告後為之。又「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前,自仍應先經訊問之程序方得為之,且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10
7年度他字第3842號被告張志偉(下稱聲請人)涉嫌背信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訊問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駁回聲請後,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再於107年12月5日以南檢銘弘107他3842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於同年月
6日以(107)境通字第18號通知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原107年度他字第3842號)案卷核閱無訛。然關於上開處分究係於何時送達聲請人,因上開卷內查無資料可稽,經詢問臺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其表示本案處分通知係以平信寄出,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等語,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僅能以聲請人主張收受處分之日期為據,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則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應認本件聲請尚未逾5日聲請撤銷處分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嫌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然因本院駁回其羈押禁見之聲請,始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是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規定「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法定要件已有不符。
(三)再者,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之內容,檢察官依刑訴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後段或第228條第4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即失其效力,故本件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聲請羈押,應已將對於聲請人之強制處分交由本院法官裁定,在無其他新生事證,亦無再度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之情況下,自無於聲請羈押且本院裁定後,另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餘地。
(四)又本件臺南地檢署上開107年12月5日函(稿)雖以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聲請人應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然於107年12月6日通知卻勾選限制出境(或)出海事由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者顯有歧異,是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之理由何在,自有究明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詢後,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基於聲請人始為受處分之對象,且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亦以檢察官以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有不服,衡情仍應以檢察官通知聲請人之事由為據。而本件聲請人坦承背信犯行,核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僅就收受款項金額所述有所不同,故聲請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有疑義,且上開事由亦無從以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為防範,是檢察官以此為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理由。另縱認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檢察官就聲請人涉犯本案,前曾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羈押聲請書,係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資為聲請之理由,並未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依據,顯見依現存事證,聲請人尚無逃亡跡象。是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駁回後,始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並非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係於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駁回後,復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符合法律程序之規定。且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檢察官所為前揭處分,有所憑據,是檢察官之前揭處分,亦難認妥適。檢察官所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故本院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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