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4號、第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廷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廷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東區 裕聖里 里長候選人, 蕭慧 慈、 蕭嘉勳 (以上二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蕭志廷之堂弟妹,渠等均知悉各行政區域之選舉權,僅得由實際居住在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甚至前往投票,藉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公正。詎蕭志廷為求使自己順利當選,且亦明知 蕭慧慈 、蕭嘉勳皆未實際居住於裕聖里,竟與蕭慧慈、蕭嘉勳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候選人蕭志廷能當選裕聖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由蕭志廷提供不知情之友人王 聖閔 之如附表所示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蕭慧慈之父親 蕭宇超 後,蕭慧慈、蕭嘉勳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蕭慧慈、蕭嘉勳並未實際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其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蕭慧慈、蕭嘉勳編入裕聖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於同年11月24日裕聖里里長選舉投票日,蕭慧慈、蕭嘉勳,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裕聖里活動中心」第1126號投(開)票所領取裕聖里里長選舉選票及投票,使裕聖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嘉勳、蕭慧慈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蕭慧慈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蕭嘉勳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蕭慧慈、蕭嘉勳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第三屆東區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12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暨職務報告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暨所附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4日南市選一字第1070002544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第3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各1份、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99661號函暨所附蕭慧慈、蕭嘉勳之107年度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遷徙紀錄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蕭志廷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為使自己當選為臺南市東區裕聖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蕭慧慈、蕭嘉勳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本人,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共同被告蕭慧慈、蕭嘉勳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慧慈、蕭嘉勳2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本院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方式求得勝選,不僅破壞選舉公平,亦侵蝕民主之根基,被告所為危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其與共同被告蕭慧慈、蕭嘉勳有親屬關係,共同被告蕭慧慈、蕭嘉勳為支持親友參選而與被告共同為上開妨害投票行為,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里長,另有做汽車材料批發,家庭普通,與弟弟一起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選舉人│原戶籍地址即│遷入戶籍地│遷入時間│辦理戶籍││號││實際居住地│址/戶長││遷移者│├─┼───┼──────┼─────┼────┼────┤│1│蕭慧慈│臺南市○○○│臺南市○○│107年6月│親自辦理││││○路0巷0號0│○○○街│4日│││││樓之0│000號/王│││││││聖閔│││├─┼───┼──────┼─────┼────┼────┤│2│蕭嘉勳│同上│同上│同上│委託蕭慧│││││││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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