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造成被害人受傷輕重有別,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若罔顧犯罪情狀,一律自最低法定刑量處刑罰,使被告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過於嚴苛,與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未必相符,若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得依犯罪客觀情狀及行為人主觀惡性予以衡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在肇事後,雖未為適當救護及報警即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現知錯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復未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任令棄置現場逕自逃逸無蹤,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的情形,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顯然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勢必會影響正常的社會活動,亦無助於改過自新,因認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形,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僅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因騎乘機車一時不慎肇事,明知被害人 李志豪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叫救護車、未報警,亦未留下可聯絡的資料,竟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被告僅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罰金、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一時不慎觸犯刑罰法規,犯後認罪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和解,均如前述,認其經過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記取教訓,不致於再為犯罪行為,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救護被害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58號被告楊富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川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楊富川不知惕勵,於107年7月
25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安順橋上北向南第2支電桿旁,不慎當場擦撞李志豪於同向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2車均倒地,致李志豪右側手肘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志豪告訴)。詎楊富川於肇事後,見李志豪打電話報案,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未採取救護措施,隨即扶起722-JSA號機車迴轉,沿安和路南往北方向逃逸。旋經警據報到場,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豪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2│被告楊富川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722││││-JSA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請酌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