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橙(原名陳昭誠)
孫國偉莊淵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橙(原名陳昭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國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淵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家橙(原名陳昭誠)、孫國偉、莊淵原、 王浚溢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同事,陳家橙與 王芝妤 (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嗣已於107年10月結婚)關係。王芝妤因細故與 黃育俊 發生嫌隙,陳家橙知悉此事後,竟與孫國偉、莊淵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陳家橙、孫國偉徒手毆打黃育俊,莊淵原則持其所參加巡守隊之屬巡守隊所有勤務裝備金屬甩棍1支,毆打黃育俊,致黃育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三及第四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王浚溢則在旁勸阻。嗣黃育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橙(原名陳昭誠)、孫國偉、莊淵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橙(原名陳昭誠)、孫國偉、莊淵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互核一致,核與證人王浚溢、證人即告訴人黃育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芝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54頁、55頁、本院卷第6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以下簡稱「安南醫院」)108年1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161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安南醫院108年1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643號函暨附件、王浚溢所駕駛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225535號函暨附件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36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陳家橙(原名陳昭誠)、孫國偉、莊淵原3人各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莊淵原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時,係持金屬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原審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尚屬有誤。再者,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外,尚受有「左手第三及第四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卷附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3頁)可稽。經本院向安南醫院函查結果,亦認「應為同一傷害造成之事件,故至本院追蹤治療」,有該院108年1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643號函暨附件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僅因陳家橙之女友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即訴諸暴力,顯有未當;參酌被告3人參與程度、分別以徒手或甩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陳家橙於本院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與王芝妤結婚,且王芝妤已經懷孕,其目前在當工人,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須扶養父母親;被告孫國偉於本院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在從事粗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尚扶養母親;被告莊淵原於本院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從事粗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月9日下午5時40分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141頁)可參。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莊淵原毆打黃育俊時所使用之金屬甩棍1支係其參加巡守隊時巡守隊所有之勤務裝備等情,業據被告莊淵原供明在卷(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8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甩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上開甩棍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