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勢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及9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勢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25頁)」、「被告黃勢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訴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勢斌任職於汽車修理廠,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保東路3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 雷郭秋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因雷郭秋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欲左轉至保東路35
6巷,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雷郭秋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故核被告黃勢斌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勢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超車,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0
8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交訴卷第20至
22、25、41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夜校在學、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引擎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黃勢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斌任職於汽車修理廠,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8時32分許,黃勢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保東路3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欲超越前方由雷郭秋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因雷郭秋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欲左轉至保東路356巷,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雷郭秋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7年7月28日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勢斌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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