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
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
8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44,71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144,7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