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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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
16日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次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係新臺幣
(下同)2,070,600元,票據號碼則為AU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乃係其用以支付對訴外人明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買賣貨款之價金,惟明
碁公司既遭其部分退貨,被告自無需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70,6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可取。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為採憑。況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
固係經由訴外人明碁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然關於訴
外人明碁公司是否尚欠被告退貨款未清,本屬被告與該明碁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該明碁公
司乃為勾串或明知已有退貨款未付卻仍取得系爭支票,則縱
使被告辯稱訴外人明碁公司尚欠其退貨款迄未返還一節成立
,依前開規定,被告仍無得以此事由對抗作為執票人之原告
。是其此部分所為抗辯,即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6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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