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循環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未按
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4日止,
尚積欠本金131,92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131,9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