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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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6號聲請人 王建治 相對人 何仲森
何宗林 何永青 何仲彬 ( 何朝勲 之繼承人) 何仲卿 (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仲欽 (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麗雪 (何朝勲之繼承人) 林君美 (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建鋒 (何朝勲之繼承人) 林東閔 (何朝勲之繼承人) 何珮甄 (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誠宏 (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偉中 (何朝勲之繼承人) 徐華璚 (何朝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係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共有之相鄰土地即同段1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聲請調解,並稱無陳報爭執土地面積之必要,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調解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其調解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