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元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483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