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姚閔升
姚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624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24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280,646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3,090元,並於109年3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2,59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
3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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