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李錦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方英子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亦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南院武106司執全當字第48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及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書立之合解書(下稱系爭合解書)、相對人於109年5月3日出具之委任狀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含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合解書雖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等內容,然系爭合解書係由第三人 張建生 於000年0月0日書立,而相對人係於系爭合解書書立後之109年5月3日始出具委任第三人張建生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則本院尚難認第三人張建生於書立系爭合解書時已有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提出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聲請人迄亦未補正。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尚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