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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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和選任辯護人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莊永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148號1樓豪冠汽車企業行(下稱豪冠企業行)之負責人; 黃金華 則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現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緣黃金華之子 呂致輝 於民國101年1月13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7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護欄,致該車車體毀損,經黃金華詢問理賠情形後,美亞保險公司同意以修復賠償方式理賠,並由豪冠企業行依估價單項目修復該車,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美亞保險公司於該車修復後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予豪冠企業行。而黃金華因對修復後之車況猶有疑慮,已無意再使用該車,遂同意以4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莊永和,並約定由莊永和請領前揭保險理賠,莊永和隨即再以1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 林育霖黃熙植 ,此方式賺取價差6萬元(18萬元+35萬元-47萬元)。
詎莊永和並未依保險理賠條款據實維修該車,亦無安裝汽車0件之交易事實,為向美亞保險公司請領修車費用3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前某時許,聯絡林育霖、黃熙植將上開毀損車體拖回豪冠企業行後,即拍照上開毀損車體,並將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卸下,掛於另輛同款式車輛後拍照存證,再於101年5月29日虛偽開立豪冠企業行35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BW00000000;品名為汽車零件),併同上開照片交付美亞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 林宗央 ,向林宗央佯稱該車已修復完畢,致林宗央、美亞保險公司之副理 呂修福 及臺北總公司之人員 許明仁 誤認該車已依承修估價單所示內容維修完畢而同意理賠,即於101年6月13日將修車費用35萬元給付予豪冠企業行,足以生損害於美亞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之正確性。嗣林育霖、黃熙植將上開毀損車體拖回後轉賣他人,為警於104年間另案破獲上開毀損車體經拆解變造後改掛其他車牌,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永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金華、林育霖、黃熙植、 胡慶和 、林宗央、呂修福及 陳旻良 證述明確,復有黃金華購買前揭車輛之發票、售出之買賣合約、美亞保險公司理賠部105年1月6日美亞理字第105007號函暨所附前揭車輛詳細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付款明細電腦畫面、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統一發票、前揭車輛之行照及呂致輝之駕照、監理資料查詢網頁、豪冠企業行承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及車輛毀損及完工照片284張、證人呂修福庭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意外事故肇事調查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各1份、南山保險公司客戶服務部理賠處105年10月31日南山(理)字第105111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單、南山保險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南山保險公司106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11月16日高監車字第1060219263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暨正常車輛車身號碼施作腐蝕法對照相片共41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再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美亞保險詐領保險理賠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未依保險理賠條款據實維修車輛,亦無安裝汽車
0件之交易事實,為向美亞保險公司詐領修車費用,竟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南山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6雄司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法,信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政勳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訴字卷第97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5萬元,惟已就3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2頁),而被告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莊永和應給付南山保險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莊永和於106年11月1日調解日當場給付南山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李政勳支票壹紙(票面金額:壹拾柒萬伍仟元,發票日期: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ND0000000),經南山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提示,應得予兌現。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應於106年12月25日前給付予南山保險公司完畢。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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