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9年2月11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加水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時26分,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警攔停,經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8MG/L,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現場圖蒐證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未能反省,本件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