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上午6、7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品、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之住處出發,沿鶯歌往土城之方向騎駛,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工作處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土城市○○路○號前時,適有 林益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逆向行駛在甲○○之左側,致使不慎撞擊甲○○之上開重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醫院98年2月13日亞醫字第0983200098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當日伊上午6時許,吃完早餐後,自桃園家中騎車出發至土城中央路上班,伊並不會喝酒,亦無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食物,伊不知道為何會被撞,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待伊醒來時已經在走廊上,至警員到場處理時雖稱伊講話支支吾吾,惟車禍當時伊牙齒斷掉,因疼痛說話不清,並非因飲酒駕車而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本件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於97年12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0樓住處擬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工作處所上班,嗣行經土城市○○路○號前,適有林益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逆向行駛被告機車之左側,不慎撞擊被告機車,造成被告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5毫克,因而移送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情,此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2月30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47651號函附卷為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以被告之機車與林益民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經送醫救治,雖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5毫克,惟依卷附之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其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之觀察結果,俱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此參見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縱然被告抽血檢驗結果,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5毫克外,惟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不得僅因其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有無法正常駕駛之行為,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為小客車司機林益民因逆向撞擊被告機車,此節業據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警員 周秉宏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綜合上情,被告經抽取之血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超越法定標準值,惟酒精濃度對於各人行為影響程度,仍須就個人體質狀況具體認定之,況據上開檢測情狀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依上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逾0.575毫克,即率認其不能安全駕駛,至證人警員周秉宏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到場處理被告當時之狀況,其證稱:騎士表示她很痛,沒有明顯的外傷,騎士不太敢說話,伊到醫院詢問時她也不太敢說話,騎士嘴唇上有傷。傷者支支吾吾的,她嘴唇只有擦傷,應該是可以講出來,酒測值出來後,伊猜測她可能是因為有喝酒所以不敢說話云云,惟警員已供述被告嘴唇確實受有傷勢,核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則被告對於警員之詢問,究因受到傷勢疼痛影響,抑或因畏懼其飲酒駕車犯行遭警查覺,以致於對於警員答詢有所遲延,尚不得而知,惟在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觀諸偵查卷證,聲請人就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並無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