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添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與對向車會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由 張志瑞 所騎乘、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於會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張志瑞騎乘之機車失控衝入路旁土地,而受有左髖、膝、腳踝挫傷、雙膝挫傷擦傷、左手挫傷、以及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奕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志瑞告訴被告邱奕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