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7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棄置一旁非所有之曬衣桿勾取甲○○所有吊掛在屋外之防風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丟棄贓物地點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查其行竊手法均係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積習難改,實應嚴懲;另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